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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十条红线真心不能碰

2022-03-26 21:13:11

云葫芦

公众号ID:yun-hu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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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3月申报季

各种企业申报接踵而来

忙的头晕目眩,已分不清东南西北

重点来了

企业有哪些行为

则不满足申报条件

你们关注了吗?

今天云葫芦带给大家一个大大的惊喜!!!

特此强调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则不满足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01

高新收入指标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低于60%,意味着不符合根本性条件。

02

高新技术及产品不符合领域

生产国家违禁品,例如康泰克,从药物中提取出,即使技术很高、很精密,也不能申报高企。

03

企业类型

不属于企业法人,例如分支机构、办事处、分公司、个体经销商等等,不具备法人单位资格,不能申请。并明确规定,港澳台地区企业不允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04

研发费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低于5%;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低于3%。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低于60%,则不符合高企申报条件。

05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

申请认定前一年内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06

知识产权

企业无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数量不足。

看完这6条

你以为就这样结束了吗?

NO.NO.NO

稍作休息,跟上步伐


一、科研项目:立项内容说不清、道不明

虽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并非仅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但现实生活中该政策大多是与高新技术企业联系在一起的。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材料包含“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税总97号公告也要求“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因此,为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必须先设定一个科研项目,然后以该项目为研发费用的归集或分配对象。


二、费用核算与归集:似是而非,想当然

对于研发费用的范围和归集,文件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企业财务人员无原则地将本不该计入研发费用的开支项目也计作研发费用,以加大加计扣除的基数。


三、核算凭证:偷梁换柱,耍“聪明”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费用开支均需按税法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作为会计人员的核算凭证;如果研发费用不能取得“发票”,自然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


于是,为了能够“符合规定”,企业人员将一些日常经营管理发生的费用通过变更开支项目、编造开支事项等方法进行改头换面,以能“挤”入研发费用中。


四、可加计扣除费用范围:浑水摸鱼、连混带蒙搞“扩围”

 但有些企业或明知故犯,或浑水摸鱼,或自以为是,或不懂装懂,或连混带蒙,对研发费用的核算内容进行“自我”“扩围”,加大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基数。


五、不征税收入:相关费用与摊销税前扣除不配比

根据税总97号公告的规定,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而有些企业对于“不征税收入”的政策执行得相当及时和“到位”,但对其形成的费用或资产不得加计扣除或摊销的规定,总想着能“神不知、鬼不觉”地扣除几笔费用、摊销几件资产。


特别是以前年度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本年或以后年度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因“工作失误”、因“人员变更”等各种原因,将其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的作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建立台账管理并保证年度数据的延续性,则很难识别。


六、定制产品检测调试:混淆概念,明知故犯作“创新”

 财税119号文件规定,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因此,该企业以“设计”和“检测试验”为由,将成熟产品的相关定制费用视作“创新”支出,列入研发费用并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只能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七、委托研发:欲盖弥彰,转换形式成“外协”

财税119号文件规定: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而如果受托方为个人的,也只能按个人出具的合法有效凭证金额的80%为计算加计扣除的基数。但是有些企业很“聪明”地将委托个人的研发活动“转换”为“外聘研发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方式,从而将“劳务费”全额计入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八、中间产品特殊收入:装聋作哑踩红线,任性而为

税总97号公告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


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有些企业对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残次品或其他中间试制品,办理入库手续后作为存货管理,直到研发活动结束后才对外销售产生收入,因不是在研发项目“当期”取得的“特殊收入”。


更有企业对将“中间产品”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直接忽略“中间产品”的成本,也不将对应的材料费用扣减相应的研发支出,导致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虚高。


九、中介机构:低价竞争,“勇”当风险“接盘侠”

有些中介机构除通过竞相压价等手段“抢地盘”之外,还一味迎合企业需求,丧失了独立、客观和公正,放弃了职业道德与操守,几乎全盘接受企业账面记录,甚至协助企业弄虚作假,“短、平、快”地一手收钱一手“出”报告,“争”当企业风险“接盘侠”。


十、资本化支出:分期摊销,加计扣除传歧义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11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科研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达到资本化条件的,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加计扣除50%;达到资本化条件的,在资产的使用期限内,分期于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0%。


 这种做法在道理上说得通,也看得明,但费用化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当期就能使企业获得税负降低的优惠,相当于政府提供了一笔无利率、无风险的贷款,可极大地提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积极性;


而资本化研发支出的加计扣除则需在一个较长的期间内摊销,企业实现税负降低的“获得感”明显不如前者。因而,很多企业总是想方设法找出各种理由实现研发支出费用化,以达到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合理利用资金时间价值、尽量减轻营运资金压力的目的。而其动机就是上述规定传递出的歧义:国家鼓励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处理——但这显然不符合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设立初衷。


相较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与多变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总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这又会成为“有心人”的“活动空间”。作为负责任的、一定程度上可代表行业形象的大企业,可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合理避税,但万不可抱侥幸心理打“擦边球”、踩“红线”,结果只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


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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