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卡银行因陈先生名下的信用卡欠款未付,,请求判令陈先生立即清偿欠款本金34043.1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39118.04元、其他费用12元)。
对此,陈先生抗辩称涉案的本金不是其本人消费的,也不是其本人授权别人进行消费,当发现该笔异常消费后已进行报案处理并与发卡银行进行反映,因此,不应视为本人的消费,也不应因此本金而计算利息及滞纳金。
第一次庭审后,经发卡银行申请追加收单银行(即POS机的提供方)、佛山市某电器店(下称电器店)的经营者梁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签购单查明,案涉信用卡于2013年3月14日在电器店刷卡消费35000元,POS签购单持卡人签名处签署“陈某”。案涉信用卡至庭审时一直由陈先生持有,未进行挂失,现已因欠费停用。自2013年3月14日案涉35000元刷卡消费后再未产生新的刷卡消费,案涉利息39118.04元,均由该35000元欠款产生。